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4-司執-3845-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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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想對曾永康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為他欠錢。但法院發現曾永康早在民國98年就過世了。因為人已經不在了,就沒有當事人能力,所以法院就駁回了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的聲請。他們還得自己負擔這次聲請的費用。如果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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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永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28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查債務人曾永康已於民國98年3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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