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曾少華
曾止蘭
曾永明
曾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曾少華、曾止
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
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占用面積約47.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及請
求被告曾永明、曾永宗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
B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占用面積約95.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萬6,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47.1+95.5)
平方公尺=3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補-71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