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