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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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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