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何尚學
被 告 陳梭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
權及同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分別偽造「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蘭」、「楊智
傑」之署名、指印,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交付
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誆稱為上開所示之人向其借款所書立之
本票借據可供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8月
某日、109年10月某日及109年12月某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400,000元及700,000元,共計1,400,000元
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有被告所偽造簽發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5至10頁),而被告所涉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400,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1 曾煥鏜 TH0000000 109年8月27日 30萬元 109年8月某日 2 李慧蘭 TH0000000 未記載 40萬元 109年10月某日 3 楊智傑 TH0000000 未記載 70萬元 109年12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