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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順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順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順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晉佐(所涉 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 有罪)、暱稱「萬」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駱彥光因 此所受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詳本 院卷第66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該3,000元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5號   被   告 馮順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順中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加入暱稱「萬」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馮順中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晉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提起公訴)自稱是「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劉晉佐取得上開50萬元後,再轉交與馮順中。嗣因駱彥 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維、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劉晉佐、暱稱「萬」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80-202503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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