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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施聖洋(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聖益(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繡珍(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英(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郭施秀雲(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安(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欣妤(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聖洋 被 告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曾秋菊 被 告 林萬居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498公頃) 及同段一八五二地號土地(面積0.6465公頃)之私有耕地租約關 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後(卷第67頁),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出租人施宗賢委 託施聖洋於113年2月27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嗣於113年3 月27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7-113頁),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宗賢前與被告3人簽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下稱系爭租約)(卷第29-30 頁),被告3人承租施宗賢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0.0498公頃)及同段1852地號土地(面積0.6465 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最近一次續約係於 110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租約續訂六年,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耕作使用,近年來於185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2座,放置非農用器具之金屬材料 、家用電器、桌椅掃把等物品,並於土地上停放「蒼駿企業 社」所有之商用中型貨車,有照片為證(卷第36-39頁)。 該「蒼駿企業社」乃經營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 除業、資源回收業之事業(卷第181頁)。此外,1205地號 土地全部遭被告修整為砂石道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使 用,自亦無法耕作,有照片為證(卷第34頁)。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引規定,系爭租 約應為無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卷第57、63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施宗賢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否認未自任耕 作。被告仍有種植水果樹及稻田,除割稻、插秧、翻土之外 ,其餘都是自己耕作(卷第55頁)。 ㈡、關於1852地號土地:被告之所以在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係因供耕作用之稻穀烘乾機放置在被告家中,烘乾機啟 動時排出之粉塵導致附近居民皮膚過敏,才決定興建鐵皮屋 放置農機具包括稻穀烘乾機、耕耘機、割草機、肥料等,如 卷第207-209頁照片所示。嗣因上開農機跟不上時代才淘汰 丟棄,直到被告林燦銘之子從事工程拆除業,才叫兒子將被 告林燦銘可利用之物品放入倉庫。此外,1852地號土地上有 71平方公尺空地,係田埂及供農機出入使用之通路。至於鐵 皮倉庫前方之水泥地、停放車輛之位置,大部分為政府水利 地。   ㈢、關於1205地號土地:被告祖輩自38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 主承租時,就是兩條灌溉用之水溝,如卷第211頁手繪紅色 條狀、綠色條狀。至39年9月11日原告祖父施逢走才購入土 地。被告父親曾向新地主建議,1205地號土地根本不能耕種 ,可否免除租金,而為新地主所拒絕。試問,扣除水溝後剩 餘之一點畸零地如何耕作?至於土地上之砂石究係何人所鋪 設,被告並不知悉,因為被告不必經過此路。 ㈣、自被告祖父、父親、自身共三代人,為系爭租約耗費75年歲 月,等同無給職長工,收成不好時還要貼錢繳租、為地主養 地,如今原告不念情份想盡方法打壓。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卷第29-30頁),自堪信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 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 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 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 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 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 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即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 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等情,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民 政課於113年1月26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勘查紀錄記載:案 經現勘並經簡易套繪,初判說明如下:1852地號土地現況部 分上有鋼鐵造建物、部分鋪設混凝土地坪、堆放雜物、停放 車輛機具等工具材料。此外,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亦顯示: 鐵皮倉庫旁倚放1張高達3公尺以上之鋁梯(或類似於履帶車 上下貨車用之軌道)、水泥地坪上停放鏟裝機、貨車、數大 包黑色塑膠袋不明物品、一面「資源回收」告示牌等(卷第 51-52頁)。  ⒉原告113年初申請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鐵皮倉庫內、外照片(卷 第36-39頁),清晰可見倉庫內分層分類擺放各式五金材料 、型鋼、管、油漆桶等與農業耕作全然無關之物。倉庫外碎 石地上停放一輛車身噴漆「蒼駿企業社」之貨車,貨車車斗 堆滿營建廢棄物。  ⒊原告提出113年5月間GOOGLE街景照片(卷第191頁),「蒼駿 企業社」之貨車車斗內無廢棄物,但有數十個麻袋及與113 年初照片不同之營建廢棄物堆放在水泥地坪上。  ⒋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當庭諭知將於11 4年1月2日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地上物。然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再赴系爭土地取證時,發現被告已將鐵皮倉庫拆除,只剩 少部分雜物及「蒼駿企業社」貨車(卷第183-185頁)。  ⒌本院114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鐵皮倉庫已不復存在,無從測 量。然自地政人員使用之依空拍現場套繪之地籍圖(卷第14 9頁上圖),仍可看見東北角大樹旁一大塊白色即是倉庫屋 頂。   ⒍綜上所認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及鋪設水泥地坪供放置雜物及停放車輛 之事實,堪認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義務。固然被告仍有種植數 棵果樹及大部分面積種植稻田,然依前引最高法院歷來判決 要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 ㈣、至於1205地號土地,1205地號土地面積僅498平方公尺,然經 測量結果,其中32平方公尺為空地、132平方公尺為水溝、2 65平方公尺為道路,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 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附圖】),縱使本院寬認水溝部分 乃供稻田耕作之必要設施,然高達265平方公尺之道路則否 。此條道路佈滿砂石(卷第152頁照片),並非泥土田埂, 非作耕作之用,至為顯然。被告固辯稱不知其上砂石究係何 人所鋪設云云(卷第121頁),惟查,被告自陳其祖輩自38 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主承租,可見迄今長達75年期間 ,1205地號土地均在被告之祖、父、自身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既因耕作稻田須時常出入系爭土地,豈有任由不知姓名 他人在1205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妨礙耕作,竟置若罔 聞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 取。 ㈤、綜上,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 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土地登記及土地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 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未徵收裁判費。然原告仍有支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      (即卷第165頁)

2025-03-28

SCDV-113-訴-102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曾麗娜(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茂(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鴻明(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英彰(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鴻昌(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秋香(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秋菊(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秋悟(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秋蘭(即林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間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 林益(或其全體繼承人)應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林福進、 陳亭均、林木貴、林琪峯、林朝男、林朝義、林朝榮、林朝 陽、林朝輝、林寶桂、林朝源、林朝坤、楊淑玲、林威廷應 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 明:㈠兩造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應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 ,且年地租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 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㈡訴外人林益(或其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外人林福進、 陳亭均、林木貴、林琪峯、林朝男、林朝義、林朝榮、林朝 陽、林朝輝、林寶桂、林朝源、林朝坤、楊淑玲、林威廷應 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7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即訴外人林益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1 13年6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5年為止,其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卷二第219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益、林福 進、林福來、林阿發、林福生於38年間就其所有之土造一層 建物(即重測前之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39建號、重測後新北 市○○區○○段0○號,下稱系爭土造建物)辦理建物登記,並設 定登記為系爭土造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範圍15 9.08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5分之1),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現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土造建物已不存在,並於106 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加強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   70年間興建,且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同地段 272地號土地,被告林鴻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有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林鴻明係基於承租人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地上權無涉,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已不存在,為促進系爭土地最大效益利用,系爭地上 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縱認被告係以 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造建物已滅失,而 系爭房屋至遲於70年6月27日建成,依行政院公布施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35年,原告請求酌 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5年,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附近租金 行情、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酌定地上權租金,應屬合理適當。爰先位依民法第8 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 地上權租金,並於屆期後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兩造間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 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曾秋悟、林秋蘭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㈠兩 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113年6月3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為止, 且其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 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㈡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 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曾秋悟、林秋蘭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麗娜、曾茂、曾英彰、林鴻昌、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均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因繼承法律關係 得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㈡被告林鴻明、林秋香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林益 於3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造建物於106 年8月23日登記滅失;林益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由被告曾 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 6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89頁)、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卷一第95頁)、林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一第249-265頁)為 憑,堪認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33 條 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造建物已於106年間 登記滅失,參以被告曾麗娜、曾茂、曾英彰、林鴻昌、曾秋 菊、曾秋悟、林秋蘭均到庭表示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因繼承 法律關係得到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林鴻明、林秋香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且地上權設定之始第一次建置之系爭土造建物亦已滅失,多 數地上權人均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拋棄系爭地上權,為 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既如前述,則被 告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 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之新增 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難以歸責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字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 林益 地上權 設定 5分之1 159.08 平方公尺 000新店字第1884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空白)字第4818號

2025-03-13

TPDV-113-訴-177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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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安 被 告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追加被告 王映雪 楊銘章 楊蕙燕 楊徫婷 楊紋甄 楊清俊 賴楊秀菊 楊秀圓 楊苓 楊美珍 楊汝誠 楊汝富 楊麗花 楊麗美 楊永盟 楊永崑 楊秀鳳 楊秀雲 吳滄松 吳滄瑜 李吳美珍 吳美雲 吳宜純 吳清溪 陳春燕 楊清安 楊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 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清圳等10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其 中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僅撤回對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起訴,仍以無當事人能力楊 之為被告,此部分之訴 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就楊 部分之訴。   2.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 已死亡,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 情形已不可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楊 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 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 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 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即王清圳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王映雪等18人為楊石川之繼承人;王映雪等33人 為楊崑崙之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楊石川、楊崑崙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 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 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張秀嫻 張美珠 張淳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㈢祖父母。次按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 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同法第967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 之子女;另聲請人張淳錂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雖係於 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胞姐張曾秋菊之子女、孫子女等身分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依首揭條文規定,其等人與被 繼承人張金順間乃屬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非屬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 、張淳錂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四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繼-1101-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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