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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 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 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 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 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 ,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 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 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 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 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美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9

KLDM-113-訴-254-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珍(原姓名曾美珠) 監 護 人 劉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極度腦中風,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由被告兒子劉宇麟為其監護人,並於113 年8月6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2-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6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多 次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之商品,原告亦依約將貨品送達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商品名、金額及簽收日期如附表)。 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堅拒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積欠貨款是被告天籟公司前經營者葉福淳、 曾美珠所為,而葉福淳、曾美珠將天籟公司股份出售予現經 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時,有約定讓渡前所積欠之所有稅務、 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負責,是本件原告應向前經營者 即葉福淳、曾美珠請求給付,而非向天籟公司催討,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督促卷第9頁 至第37頁)。是以,被告天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冷凍水產產品,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並送達被告天籟公 司,被告天籟公司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285,16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現經營者林 明俊及黃淑芬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讓渡系爭天籟公司 股份時,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股份前,天籟公司所積 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 負責云云,惟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天籟公司 訂定之契約,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天 籟公司內部股權讓渡間之約定,僅對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 有效,現經營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天籟公司於前經 營者時遺留之對外債務,是以,被告天籟公司拒絕給付,並 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天籟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85,160元 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85,1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160元,及自1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期 1 金目鱸魚清肉 31,400元 112年8月11日 2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3,112元 112年8月19日 3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2,408元 31,100元 112年9月15日 4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31,100元 12,320元 112年9月27日 5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45,408元 46,112元 112年10月5日 6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6,220元 24,880元 112年10月7日 7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21,770元 9,330元 112年10月17日 金額總計 285,160元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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