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TYDV-112-訴-213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