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光素食食堂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慈素食堂擔任櫃檯服務人
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素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素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接續侵占告訴人曾耀霆所經營之「光慈素食堂」營業款項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零錢共計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蔡素絨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絨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在曾耀霆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素食食堂擔任櫃檯服務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即自111年8月16日晚間
6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21分許之期間內,趁無他
人看管、利用收錢、找零之職務之便,在找零時將零錢放置
手中再放入圍裙或口袋中,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案經曾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素絨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對話紀錄1份、店
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考,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21分
許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
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負責櫃檯收錢及找零之員工,其
收取或找零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取走現金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除侵占上開款項4,000元外,尚有侵占款項5萬6,000元(
合計侵占6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拿取零錢,未見被告取走放
置櫃檯之鈔票,且亦無從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計算金額為何,
又就告訴人指述之金額倘換算為1元至50元不等之零錢,該
等零錢為數甚多,惟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1次僅拿取少許
之零錢,則被告究否有拿取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金額,實非
無疑,再參以告訴人僅係估算損失金額,未能確實提出被告
尚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之積極事證,報告機關亦未查扣贓款,
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侵占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36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