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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林慶雄想繼續審判分割遺產的案子,因為他和解後去辦理土地登記被拒絕了,理由是繼承人曾馨慧和曾志文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但和解時沒有選遺產管理人參與。法院認為林慶雄太晚提出繼續審判的請求,已經超過了30天的期限,所以駁回了他的請求。因為之前和解成立時就已經確定了,而且林慶雄也知道繼承人拋棄繼承的事情,所以現在才提出已經來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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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