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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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77-2025033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曾詩涵 相 對 人 江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居所地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附卷可佐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無管轄權,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3-14

PCEV-114-板司小調-80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世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瞿世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LINE 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 麗君、林美蓮、洪敏娟、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 、陳暘昇、曾詩涵、黃秀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 廼煇、詹淑卿、詹麟、謝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 詹華雄等24人(下稱吳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珮僑等2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麗君、林美蓮、洪敏娟、 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陳暘昇、曾詩涵、黃秀 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廼煇、詹淑卿、詹麟、謝 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詹華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瞿世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 第1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 ,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準備 回臺開店需要裝潢費用,要我代為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之提款卡幫忙轉帳外匯,以分散匯款金額,但我沒有詐 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3、 59頁;審金易卷第141、143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3、59、61頁 ;審金易卷第141、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903 至907頁;偵卷第33頁;審金易卷第105至107、111至116、1 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吳 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陳淑穎」 ,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穎」聯繫 ,我只知道「陳淑穎」住在香港,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騙 我要與我交往,我才幫忙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審金易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獲其 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便率然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其 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同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該名暱稱「陳淑穎」之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24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非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 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核 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吳珮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吳珮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70、75、83至85頁) ③吳珮僑所提出詐騙文件及詐騙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2頁) ④吳珮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0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 李俊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俊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①,將右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②,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5日9時0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李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李俊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99、100、102、103、110至111頁) ③李俊儀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05至107頁) 3 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雅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9萬元 ①李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雅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至124、129、15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4 李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麗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至189頁) ②李麗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191至1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林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林美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9至202、210至211頁) ③林美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至230頁) ④林美蓮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22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6 洪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洪敏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4至256頁) ②洪敏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7至258、265、29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9至121頁) 7 洪䕻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洪䕻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䕻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匯款6萬元 ①洪䕻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3至235頁) ②洪䕻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40、249頁) ③洪䕻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8 徐意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意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 112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9564元 ①徐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徐意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06、319、366頁) ③徐意能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1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9 高典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與高典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典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於右列③、④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11月13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2,200元 ①高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3至375頁) ②高典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2、377至379、383、384、387、388、393、39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0 陳姵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姵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5至409頁) ②陳姵瑾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01至403、411至414、423、4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1 陳暘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暘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暘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陳暘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②陳暘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39、445、446、451、452、464、467頁) ③陳暘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53至46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2 曾詩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曾詩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3、494頁) ②曾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83、484、486、48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3 黃秀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秀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匯款30萬元 ①黃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②黃秀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72、473、475、476頁) ③黃秀貴所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47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4 黃啓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啓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3至505頁) ②黃啓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97至501、507、508、515、516頁) ③黃啓華所提供之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1、52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5 黃鈞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鈞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鈞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 ①黃鈞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②黃鈞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至526、541、542、545、54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6 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0、561頁) ②葉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5至559、565、566、575頁) ③葉怡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7 董迺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董迺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迺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①董迺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87至591頁) ②董迺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3至586、595至597、60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8 詹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①詹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5至697頁) ②詹淑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3、698至700、702頁) ③詹淑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8至71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9 詹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①詹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3至641頁) ②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9至632、649、650、653至655、6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0 謝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謝佩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2至664頁) ②謝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1、665至668、684、68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21 鍾裕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VLINE 與鍾裕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鍾裕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鍾裕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5、731至733、741至7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2 關瑞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與關瑞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瑞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關瑞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1至753頁) ②關瑞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49、755至759、765至767、773頁) ③關瑞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78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3 莊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莊秀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0萬元 ①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6至788頁) ②莊秀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1至784、790至79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4 詹華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華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華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詹華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9至801頁) ②詹華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5至798、805、81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易-38-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54-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宥呈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依甯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宏榆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詩涵即曾詠綺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太平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1月 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973-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5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曾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32695-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旻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1號」、「韓信」、 「如嫣」、「陳昱丞」及「陳郁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張世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四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四所示帳戶,嗣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8 、21至3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五編號 1至18、21至3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 遂)。嗣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 農會新興分會」查獲張世旻,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世旻於112年9月25日經警查獲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完 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㈢張世旻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惟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即經警查獲,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禹雰、郭雅玲、陳雨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 王業、陳玫君、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葉秀霞、梁茂堂、曹文政、王 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 、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葉秀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禹雰、郭雅玲、陳雨 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王業、陳玫君、黃琬茹、蔡 吟吟、楊子儀、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丁素真、葉秀霞、梁茂堂、許 城樹、鄔鴻江、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 、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 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 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 表四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飛行員1號」、「韓信」、「如嫣」、「陳昱丞」及 「陳郁閔」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應僅論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僅履行部分調 解金額8萬元,難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不僅收集帳戶,更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 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及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被告之辯護人 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所提領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0萬元 等語,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8萬元,堪認被告已 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8萬元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8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未扣案之2萬元(10萬元- 8萬元=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禹雰 ①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禹雰,佯稱可提供境外電商平臺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②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②3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③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許 ③2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2 郭雅玲 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雅玲,佯稱租屋先預付租金即可直接簽約云云,致郭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陳雨萱 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1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雨萱,佯稱租屋需預付押金云云,致陳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陳淇圳 ①112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淇圳,佯稱提供「優美購」購物平臺網址,投入金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淇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②112年9  月19日  11時54  分許 ②1萬6,000元 ③112年9  月19日  13時52  分許 ③1萬元 5 葉子源 ①112年9  月18日  17時11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子源,佯稱提供「香港全球網」投資購物網站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②112年9  月18日  17時12  分許 ②3萬元 6 陳妗貞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聯繫陳妗貞,佯稱提供「買貝商城」購物網站網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王業 112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1萬8,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王業,佯稱提供「鴻科金融」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王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8 陳玫君 ①112年9  月21日  14時10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君,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②112年9  月21日  14時12  分許 ②3萬元 9 黃琬茹 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琬茹,佯稱提供「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10 蔡吟吟 112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吟吟,佯稱提供「新達城購物商城」網址,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蔡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楊子儀 112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1萬1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儀,佯稱提供「THHIGG」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黃冠綸 112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綸,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陳高元 ①112年9  月20日  10時6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高元,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高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②112年9  月20日  10時8  分許 ②5萬元 14 陳文忠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忠,佯稱可提供Lazada拍賣網址,須先匯款給批貨廠商賣出訂單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5 卓旺廷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旺廷,佯稱提供「昂凡投資平臺」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16 陳沂璟 ①112年9  月20日9  時45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沂璟,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沂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②112年9  月20日  9時46  分許 ②5萬元 17 劉安昇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安昇,佯稱提供「EASYBUY」電商平臺網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8 施雅琪 ①112年9  月22日9  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雅琪,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②112年9  月22日  9時9分  許 ②5萬元 19 曹延平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延平,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丁素真 113年3月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素真,佯稱提供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葉秀霞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 ,應予更 正)。 3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記載為112年,應予更正)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秀霞,佯稱因幫忙購買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捐錢積陰德云云,致葉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集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梁茂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茂堂,自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梁茂堂之聯邦銀行、郵局及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使用,帳戶內之現金被查扣,需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云,指示梁茂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日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①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②梁茂堂郵局  帳戶。 ③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 許城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城樹,稱可介紹工作,提供提款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云云,指示許城樹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竹南建國門市」。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某統一超門市。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 鄔鴻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鄔鴻江,稱提供提款卡供博弈網站會員退水使用,即可有固定收入云云,指示鄔鴻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曾文政 ①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①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政,佯稱提供Zalora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②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④1萬50元 2 王聰哲 ①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聰哲,佯稱提供ZALORA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②112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②3萬元 3 陳淑惠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軟體L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惠,佯稱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新達城購物」網址,加入會員匯款買賣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4 陳柏誠 ①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誠,佯稱介紹平臺顧問商店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②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 ②3萬元 ③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③2萬元 5 黃千綺 ①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千綺,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②112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②5,000元 6 邱韋瑄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韋瑄,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7 張竣傑 ①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①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竣傑,佯稱提供「易達商城」網址,申請會員匯款即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②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②1萬元 8 魏蕎瑤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蕎瑤,佯稱提供「買貝商城」網址,儲值即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9 曾詩涵 ①112年9月13日15時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詩涵,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費用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④2萬元 10 潘佩君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佩君,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表示幫忙設定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1 劉純妤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劉純妤,佯稱應徵平面模特兒可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後,在網站下單衣服不須付費,待劉純妤下單後以取消訂購單有退款,要求先提現至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打錯致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金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附表五:(提領人:張世旻;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22日10時28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③。 112年9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2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6,000元 3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①。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ATM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 5 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③。 6 112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 1萬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至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8 112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①。 112年9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曙光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9。 112年9月2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0 112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 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12 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15時44 分許,應 予更正) 。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235號「太 平區農會新興分 部」ATM(起訴 書記載為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209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應予更正)。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3 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ATM 1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14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ATM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5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陳麗兒郵 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為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5、16。 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17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4萬1,000元 18 112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4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19 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ATM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3分許 1萬元 20 113年3月6 日14時24 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25分許 ,應予更 正)。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3年3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1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①②。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22 112年9月9日15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③④。 112年9月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2。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000元 24 112年9月9日17時5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匯款至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附表四編號3。 25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4。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5。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7 112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00元 附表四編號6。 28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29 112年9月12日18時31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1萬6,000元 30 112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9,000元 附表四編號8。 31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①、②。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1萬1,000元 32 112年9月13日18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③、④、10。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黑色) 1支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6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7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玫瑰金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5Pro、銀灰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5 讀卡機 1臺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6 現金(新臺幣) 14萬8,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7 現金(新臺幣) 3萬1,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8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1.即偵14017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許尚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陳芝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郵局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許城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江詹龍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阮氏金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郵局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鄔鴻江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775卷一 ①112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工作機內金融卡試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97至99頁)。 ⑦告訴人郭雅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33至135、137、141至142頁)。 ⑧告訴人陳雨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⑨告訴人陳雨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17至129頁)。 ⑩告訴人郭雅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4至147頁)。 ⑪告訴人王業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167頁)。 ⑫告訴人王業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63至165頁)。 ⑬被害人黃琬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175至176、181、190、193至194頁)。 ⑭被害人黃琬茹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202至203頁)。 ⑮被害人楊子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至211、221至223頁)。 ⑯被害人楊子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35頁)。 ⑰告訴人陳淇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至241、243至244、249至251頁)。 ⑱告訴人陳淇圳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2、254至261頁)。 ⑲被害人蔡吟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268至273頁)。 ⑳被害人蔡吟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照片、訂單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5至279頁)。 ㉑告訴人陳妗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至286、311、350、357至359頁)。 ㉒告訴人陳妗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站頁面資料(第298、303頁)。 ㉓告訴人陳文忠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1至428頁)。 ㉔告訴人陳高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1至433、442至444頁)。 ㉕告訴人陳高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36至437頁)。 ㉖告訴人劉安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3至455、459至460頁)。 ㉗告訴人劉安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64至485頁)。 ㉘告訴人卓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9至490、497至499頁)。 2 偵54775 卷二 ①告訴人卓旺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施雅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至13、61至63頁)。 ③告訴人施雅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3至49、53至54頁)。 ④告訴人陳沂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至102、109至11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第123至125頁)。 ⑧警示帳戶明細匯款人一覽表(第133頁)。 ⑨告訴人曹延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1、145至147頁)。 ⑩告訴人陳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至161、163至164頁)。 ⑪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77頁)。 ⑫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9至180頁)。 ⑬告訴人陳禹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至187頁、偵17134卷第277至278頁)。 ⑭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00頁)。 ⑮告訴人葉子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7至211、219至220頁)。 ⑯許尚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至223頁)。 ⑰陳芝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至227頁)。 ⑱陳麗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9至232頁)。 ⑲陳麗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至235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7至240頁)。 ㉑警示帳戶ATM提領地點一覽表(第241至242頁)。 ㉒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3頁)。 ㉓告訴人黃冠綸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9至287頁)。 ㉔告訴人黃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89至293頁)。 ㉕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5頁)。 3 偵14017卷 ①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至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⑤同意書(第79至81頁)。 ⑥扣案金融卡照片(第83至85頁)。 ⑦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7至103頁)。 ⑧扣案之iPhone 15Pro、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9頁)。 ⑨陳昱丞提供與張世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51頁)。 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3至165頁)。 ⑪告訴人葉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73至175、181、391頁)。 ⑫告訴人葉秀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5、397至409頁)。 ⑬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1頁)。 ⑭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1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9頁)。 ⑯扣押物品照片(第267至275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7頁)。 ⑱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至317頁)。 ⑲被害人阮氏金莊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19至323頁)。 ⑳告訴人梁茂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5至327頁)。 ㉑梁茂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29至331頁)。 ㉒許城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3頁)。 ㉓被害人鄔鴻江之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5至337頁)。 ㉔告訴人梁茂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9至341、347、357頁)。 ㉕告訴人梁茂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結果(第349至355、359至361頁)。 ㉖委託書(第367頁)。 ㉗被害人丁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1至423、427至428、433頁)。 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3至447頁)。 ㉙被害人丁素真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51至453、457頁)。 ㉚被害人鄔鴻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491頁)。 4 偵17134卷 ①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至25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7至34頁)。 ③江詹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④告訴人曾文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62頁)。 ⑤告訴人曾文政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0、72頁)。 ⑥告訴人王聰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至90頁)。 ⑦告訴人王聰哲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91至96、98頁)。 ⑧告訴人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至108頁)。 ⑨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0至116頁)。 ⑩告訴人陳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8頁)。 ⑪告訴人陳柏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129至133頁)。 ⑫告訴人黃千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4頁)。 ⑬告訴人黃千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0至161、169至170頁)。 ⑭告訴人邱韋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至192頁)。 ⑮告訴人邱韋瑄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39頁)。 ⑯告訴人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54頁)。 ⑰告訴人張竣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5頁)。 ⑱告訴人魏蕎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至304頁)。 ⑲告訴人魏蕎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05至311頁)。 ⑳告訴人曾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至322、325至327、329頁)。 ㉑告訴人曾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23至324頁)。 ㉒告訴人潘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至343頁)。 ㉓告訴人潘佩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5至349頁)。 ㉔告訴人劉純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367頁)。 ㉕告訴人劉純妤提出之購買USDT幣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69至373頁)。 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5至395頁)。 ㉗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397至398頁)。 5 本院卷 ①113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至170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77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一 偵5477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二 偵140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 偵171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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