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6、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二包(含包裝袋二
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邵瑄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2929公克、0.
241公克,取樣0.0056公克、0.0019公克,驗餘毛重為0.2
873公克、0.239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5號函暨鑑定書(見花
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
考,足認該等晶體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
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HLDM-113-單禁沒-17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