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72-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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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6、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二包(含包裝袋二 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邵瑄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2929公克、0.241公克,取樣0.0056公克、0.0019公克,驗餘毛重為0.2873公克、0.239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5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晶體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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