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柯景銘
被 告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153巷底,徒手竊取
原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皮夾1個[
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抓鍬形蟲等語,然所辯上情,與現場
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自屬空言爭執,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3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