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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信 相 對 人 周淑娥 孫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條85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票-35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相 對 人 李金龍 劉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7,6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1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3034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 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 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 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 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 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明文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於 聲請狀上記載邱佳霖為邱明文之繼承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 邱明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供本院認定繼承事實。經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12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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