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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及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前 ,以郵寄或面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 8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上暱稱為「阿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自稱「阿瑟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賴威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後因「阿瑟」向賴威翰表示,需由賴威翰持提款卡領取附表 二之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賴威翰知悉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 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提升其原幫助之犯 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阿瑟」處取回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王泓勝、黃德成、曾韻竹、高慧眞、陳依湘、魏吟婕、 邱維君、江衍虹、廖玉華、蔡旻瑾、林虹君、徐敏莉、李沂 星、胡芷欣、吳德漢、游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釔彤、吳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賴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 3頁至第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翰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 頁、本院審訴卷第176頁、訴字卷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362頁至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勝(113 偵1057卷第69頁至第71頁)、黃德成(113偵1057卷第91頁 至第93頁)、曾韻竹(113偵105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高慧眞(113偵105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陳依湘(113偵 1057卷第167頁至第167頁)、魏吟婕(113偵1057卷第185頁 至第188頁)、邱維君(113偵1057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江衍虹(113偵1057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廖玉華(113偵 1057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蔡旻瑾(113偵1057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林虹君(113偵1057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徐敏莉(113偵1057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李沂星(113偵 1057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胡芷欣(113偵1057卷第331頁 至第336頁)、吳德漢(113偵1057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游舜傑(113偵1057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林釔彤(113立 862卷第17頁至第21頁)、吳以雯(113立440卷第25頁至第2 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存(113偵1057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3.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4.據上,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且被告於偵查(警 詢部分,見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 坦承已知悉其行為涉犯洗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提供本案之6間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 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 所示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7)、以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而就被告所為之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被 告係依「阿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 ,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顯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行為對於取得 該詐欺款項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正犯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輔相成之關係,可認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示犯行,已 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瑟」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正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 如附表二部分),亦應併入本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均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 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瑟」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以提供上開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 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共1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本件被告於偵查(警詢部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罪,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依 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任 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 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其中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提升其幫助犯意而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犯罪情節重於幫助犯,所為甚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編號6)、江衍虹(附 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10)、林虹君(附表 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吳德漢(附表一 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 、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訴字卷第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 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 編號6)、江衍虹(附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 10)、林虹君(附表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 )、吳德漢(附表一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19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 上百萬,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本院基於上開 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 後業經其所收受,而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僅係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所領取之5萬元 ,上繳予「阿瑟」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當和部分(即如附表三部 分)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對告訴人陳當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 至第38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來有要 去領告訴人陳當和之被騙款項,但未領到就遭警察查獲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是檢察官併辦部分應為被告 之詐欺正犯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 犯行,被害人有所不同,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王泓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分享聯絡人資訊,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Susu蘇慧如」與王泓勝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泓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弘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泓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83頁至第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王泓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2 黃德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詩琪」與黃德成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加入群組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德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德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黃德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3 曾韻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工作內容,佯以LINE名稱「客服專員」與曾韻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代訂飯店客房可獲利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跨行轉帳4,5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韻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14頁至第12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告訴人曾韻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18日13時53分許,匯款匯入7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高慧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股票廣告,佯以LINE名稱黃明杰老師、黃雅晴助理與高慧眞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慧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匯入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慧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41頁至第154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高慧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匯入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陳依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佯以臉書買家加入LINE與陳依湘對話聯繫並謊稱:在7-11賣貨便設賣場,利用賣場連結下標取貨,會有專員協助云云,致陳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依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79頁至第17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陳依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6 魏吟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授課資訊,佯以LINE名稱明傑老師、吳艷青助理與魏吟婕對話聯繫並謊稱:進入群組透過「智禾」APP投資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②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1分許,轉帳轉入5萬元 ④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3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⒉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⒊告訴人魏吟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7 邱維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連結,加入LINE名稱「財聯社進化論」群組,佯以LINE名稱「陳子希」與邱維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維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詢(113偵1057卷第205頁至第215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邱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8 江衍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昂凡資本客服」與江衍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江衍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匯入1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衍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手機螢幕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057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江衍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9 廖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臉書「艾蜜莉存股」社團,佯以LINE「陳子旋」與廖玉華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廖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匯入3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廖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0 蔡旻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透過臉書投資資訊,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財富指導班KT4」,佯以群組內助理「投顧助理陳子旋Z」與蔡旻瑾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旻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匯款匯入7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旻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匯款單據、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71頁至第280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蔡旻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1 林虹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心恬」與林虹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④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2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虹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林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2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內容,佯以LINE名稱「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與徐敏莉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保密協議、交易明細查詢(113偵1057卷第305頁至第312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徐敏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3 李沂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以暱稱木幕斯訊,在以LIME對話聯繫並謊稱:依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指示照步驟轉帳云云,致李沂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7時36分許,跨行轉入2萬4,123元 ②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跨行轉入1萬6,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沂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057卷第32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李沂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4 胡芷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教學廣告,佯以LINE名稱「財聯社-黃明傑」與胡芷欣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APP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芷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40頁至第347頁) ⒉告訴人胡芷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5 吳德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以LINE名稱「陳靜雯」與吳德漢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軟體Firstrade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德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許,跨行轉入6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德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57頁至第36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吳德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6 游舜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訊息,佯以不詳LINE之助理,與游舜傑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②112年10月17日10時6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游舜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轉帳明細(113偵1057卷第373頁至第3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7 林釔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投資飆股」,佯以LINE名稱「昂凡資本客服」與林釔彤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昂凡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匯款匯入16萬4,0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釔彤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3立862卷第54頁) ⒉告訴人林釔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6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併案1: 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 18 吳以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訓練營」,佯以LINE名稱「李威帥」與吳以雯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以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公證書、借款契約書(113立440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吳以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4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併案2: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有達成調解) 112年10月17日15時4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韻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經NICEE APP(陪玩平台)跳出簽約認證訊息,佯以LINE名稱「NICEE在線客服」與陳韻存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個人資料及認證身分、合約云云,致陳韻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跨行轉帳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權門市,提領1萬元。  (合計5萬元,其中4萬9,985元為被害人陳韻存受騙匯入款項) ⒈被害人陳韻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057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被害人陳韻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057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①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②併案3: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同一案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炒股簡訊推銷,佯以LINE名稱不詳之助理與陳當和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操作股票交易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於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匯款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當和提供匯款單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立3862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862卷第35頁至第44頁) ⒊告訴人陳當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862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併案4: 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 (30萬元已匯還)

2024-11-27

SLDM-113-訴-549-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 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 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 下稱高慧真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 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 、吳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至53頁),及高慧真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證明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高慧真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且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高慧真等1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6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韻竹 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轉出,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9頁),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6個,高慧真等15人受騙匯入本案6 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邱嘉榛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 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 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 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 嘉榛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 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高慧真等15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經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 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11 部分經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1部分即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6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5至86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4、141、146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至163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83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195、196、198至202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7、225、227至233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40、245至25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67、269至271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至309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1至333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48、350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228號卷第3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4-10-22

KSDM-113-金簡-5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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