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