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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45-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欣雅 曾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2,2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86-202503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麗瑾所駕 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文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曾麗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范 文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 肇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由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文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瑾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5-3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31-3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 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曾麗瑾所騎乘之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曾麗瑾受有 上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曾麗瑾之安危,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憑,復兼 衡本案曾麗瑾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準備返回越南,未婚,無子女,母親現嫁過來臺 灣,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而已與 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越南籍,下稱范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禮讓,致與告訴人曾麗瑾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范文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 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瑾告訴被告范文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曾麗瑾在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麗瑾 黃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11-202501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麗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麗瑾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25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84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3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5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84-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麗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13,648元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2 279,700元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促-1299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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