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訴-2-202501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麗瑾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文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曾麗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范文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文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瑾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5-3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31-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曾麗瑾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曾麗瑾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曾麗瑾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憑,復兼衡本案曾麗瑾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準備返回越南,未婚,無子女,母親現嫁過來臺灣,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而已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