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2-上-40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