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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玥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 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執支票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 ,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 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票款。是債權人就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促-14039-202411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芳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 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 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 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 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 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開支票雖 尚未屆至,然相對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在外退票多張, 顯無兌現之可能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PA0000000、票面金額180萬元),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114年1月31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 生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不得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是 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040-2024101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 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 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 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 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 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支票雖 尚未屆至,然相對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在外退票多張, 顯無兌現之可能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P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114年1月5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 生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不得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是 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促-140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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