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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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