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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