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