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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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