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