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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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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