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7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出售並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
,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10月19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查訪記錄略以:現承租
人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無其連絡方式
,不知相對人之戶籍為何設於此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3
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408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4-嘉司簡聲-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