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
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
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
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