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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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