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2 、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 )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
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繫
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 )及楊明儒(附表一編
號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
貳、程序部分
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
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 至11、51、52
;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
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 、138 )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
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
,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亦僅3 次,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 、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
低刑度為「10年1 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
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
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縱已從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
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1 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但審
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
,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 年7 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 年
1 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
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
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
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
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杰」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
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
品上手「朱泊銓」(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
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
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
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
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
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 )
,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
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 至11、
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
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
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 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3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4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1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4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2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85公克 驗餘淨重:0.3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0427公克 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08公克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臺 10 藥鏟2支 11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銓友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NTDM-113-訴-11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