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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泊銓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人」之吳沛鴻 等語(偵卷頁9、10、79),然警方早已針對被告與吳沛鴻 之通聯執行通訊監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卷頁9-14) ,則偵查機關嗣縱確有查獲吳沛鴻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7、8598、8 628號起訴書),亦不能認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雖未符相關減刑要件, 然於量刑時應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10餘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泊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車行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3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NTDM-114-易-11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易-532-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吸 食器1 組,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2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吸食器、甲○○之尿液送 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8、29、30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 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41至61、129 至13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 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卷第71至73、75至81、83、85、89、91、95頁),復 有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吸食器送驗 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29日 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因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 年11 月1 日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8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 ,我有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 偵卷第45頁),且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該吸食器,依前述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663-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2 、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 )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   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繫   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 )及楊明儒(附表一編   號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 貳、程序部分 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   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 至11、51、52   ;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   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 、138 )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   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   ,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亦僅3 次,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 、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   低刑度為「10年1 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   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   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縱已從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   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1 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但審   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   ,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 年7 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 年   1 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   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   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   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 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杰」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   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   品上手「朱泊銓」(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   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   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   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   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   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 )   ,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   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 至11、   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   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   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 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3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4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1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4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2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85公克 驗餘淨重:0.3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0427公克 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08公克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臺 10 藥鏟2支 11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銓友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2024-11-07

NTDM-113-訴-1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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