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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