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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朱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6 0,871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減縮為230,6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 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9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4元(計 算式:2,540元-956元=1,58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8

MLDV-113-司他-5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劉菁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磊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01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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