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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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祐公司)之負責人,銓祐公司於民國98年初因受國外應收 帳款倒帳波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經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 及清算,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在案(案列:99年 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身為銓祐公司之負責人及保證人, 於銓祐公司破產後,債權人陸續向聲請人追討債務,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47,297,594.94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 無資力償還,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其僅提出記載不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及簡述其目前財產狀況之陳報狀等件而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口名簿,復稱自己目前每月薪資、勞保年金及國保年金收入共約67,019元;無股票或有價證券、無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及投資;並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然就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財產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有無稅捐及罰款未繳納、主債務人銓祐公司自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進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債權人清冊等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齊全。則其聲請未備法定程式亦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狀既稱其目前財產狀況有(一)銀行存款約25萬元(二)新光、凱基等3張保單價值約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後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狀除未提出上開保單價值證明,亦未說明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等,且陳稱名下無有價證券;就上開銀行存款25萬元部分,則未說明係何保管人及銀行帳戶,顯難以列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3-破-2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險契約一旦經 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銀行存款新臺幣10 0,000元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 人所訴之事實及訴之標的,皆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相同,且系爭前案 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更行起訴之行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聲-115-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3,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重訴-25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 人所訴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情事 ,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復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聲-8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係植基於當 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 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 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 ,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再該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新臺幣 (下同)738萬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其民國114年2月10日民事起 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及理由內容,係主張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原告之債權,業因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經訴外人即主債 務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部分清償,而未能受償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738萬3,035元範圍內即不 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原告前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 案),原告於系爭前案亦係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聲明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而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先後均係對本件被告起訴,其本於債 務人異議權請求排除者均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同一 事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 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9

TPDV-114-重訴-213-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前 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8

TPDV-113-重訴-1217-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 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 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 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 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3

TPDV-113-聲-710-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 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 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49 4萬2,408元(詳如附表一,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合計1億8,494萬2,408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738萬3,035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3,035元。復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億8,494 萬2,4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1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00萬元) 1 利息 1,800萬元 98年3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5+275/365) 8.14% 2,308萬1,917.81元 2 違約金 99年4月17日 113年12月4日 (14+232/365) 1.628% 428萬8,821.04元 小計 2,737萬738.8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5,685萬1,639元) 1 利息 810萬8,394元 97年11月8日 97年11月17日 (10/365) 3.8009% 8,443.62元 2 利息 97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6+17/365) 8.14% 1,059萬1,113.16元 3 違約金 97年12月18日 98年6月17日 (182/365) 0.814% 3萬2,910.75元 4 違約金 98年6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5+170/365) 1.628% 204萬1,551.43元 5 利息 41萬3,399元 97年8月12日 98年2月15日 (188/365) 4.10588% 8,742.6元 6 利息 98年2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293/366) 8.14% 53萬1,699.11元 7 違約金 98年3月16日 98年9月15日 (184/365) 0.814% 1,696.36元 8 違約金 98年9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80/365) 1.628% 10萬2,427.13元 9 利息 1,544萬2,070元 97年9月10日 98年3月18日 (190/365) 4.63473% 37萬2,555.25元 10 利息 98年3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261/365) 8.14% 1,975萬3,597.48元 11 違約金 98年4月19日 98年10月18日 (183/365) 0.814% 6萬3,021.41元 12 違約金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47/365) 1.628% 380萬3,325.15元 13 利息 662萬1,158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15萬6,364.05元 14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846萬5,399.02元 15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7,021.94元 16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62萬9,880.94元 17 利息 945萬1,882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22萬3,213.9元 18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1,208萬4,585.91元 19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3萬8,574.55元 20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232萬6,699.1元 21 利息 473萬4,805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1萬5,914.26元 22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05萬3,625.91元 23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1萬9,323.45元 24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16萬5,531.53元 25 利息 490萬6,500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2萬117.58元 26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27萬3,144.41元 27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24.17元 28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20萬7,796.41元 29 利息 247萬2,784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7萬42.86元 30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316萬444.23元 31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1萬91.8元 32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60萬8,486.16元 33 利息 98萬646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2萬7,777.29元 34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125萬3,355.32元 35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4,002.16元 36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24萬1,310.81元 小計 8,261萬3,811.21元 項目3 (請求金額7萬3,832元) 1 利息 7萬3,832元 105年2月26日 113年12月4日 (8+283/366) 5% 3萬2,387.23元 小計 3萬2,387.23元 合計 1億8,494萬2,40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1

TPDV-113-重訴-12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陳報(一)狀,其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以此 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 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依破產法第41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若有,其 和解是否成立?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又 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並彙整之:  ㈠陳報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 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 得來源證明。  ㈡如為現金或存款,請陳報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並提 出存摺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保險、基金等),載 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  ㈣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並提出 相關交易證明。  ㈤如為其他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汽機車、金銀飾品),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並提出相關證明(行車執照、該財產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 鑑價證明〈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動產估價單等〉 )。  ㈥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交易市值證明(非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 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㈦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三、聲請人雖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及普通債權人,並依序編號及應 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 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應載明優先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  ㈢債權發生原因、時間、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 、目前清償之進度、情形、尚未清償金額等詳為記載(請附 證明文件,例如債權證明文件、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並 註明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 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並提供擔保 之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 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聯絡方式)、金額、日期、清償或執 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需扶養之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如有請 陳報受扶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 養費數額,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六、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對於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說明主債務人銓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新北地院99年10月6日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 進度。

2025-01-08

TPDV-113-破-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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