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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康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國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141號與竹光路7 8巷7弄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朱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國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4-交易-49-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麗嫣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朱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時,即經銀行明確告知不能將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以詐欺及洗錢,故已預見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美芳」、「阿原」要求其前往辦理系爭中信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詐欺集團 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卻為謀可能之獲 利,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設定系爭 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 時以LINE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美芳 」。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信帳戶 使用權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 許佯稱購物網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帳戶將 遭警示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先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9萬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 集團成員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 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該刑 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79萬9,985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8月1日經被告收受(見原附民卷第2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9 ,98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8-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關於「三、編號1 、4至7、『13』」應更正為「編號1、4至7、『12』」。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編號1至7 、12總計金額『187萬3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至7、12總計金額『1873萬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6分之1,餘 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丁○○,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 ,乙○○於朱○○生前之109年10月13日未經其同意,即自朱美 英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轉帳新臺幣(下同)1355萬412元於己,另於朱○○死 亡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現金4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又朱○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之。另因朱○○前於108年間出售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峰段土地)後, 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僅 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故朱○○之遺產應先分別給付兩造 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 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給付兩造受贈500萬元不足 額部分後,金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答辯  ㈠乙○○以:朱○○前於109年10月8日表示系爭農會帳戶餘額除220 萬元保留予丁○○外,其餘均贈與伊,並授權伊提領,伊乃分 別為如上述之提領,且該筆49萬元已用於支付朱○○之喪葬費 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 既經朱○○贈與伊,即非屬遺產範圍。又朱○○出售中峰段土地 所得價金並無贈與兩造各500萬元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 尚有受贈500萬元不足額部分應先分配,附表一編號4至7、1 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8至11所示不動 產部分,依朱○○生前意思及考量兩造已無互信,維持分別共 有不利日後管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㈡甲○○以:否認朱美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 授權其提領乙事,朱○○生前亦未表示出售中峰段土地所得價 金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兩造並無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伊 同意就朱○○之遺產存款及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 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丁○○以:否認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授 權其提領乙事,而朱○○生前處分中峰段土地取得價金後,已 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已協同 兩造分別提領部分贈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應先分配兩造受贈尚未足額取得部分,再與 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原審判決: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㈡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乙○○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求為命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駁回。㈢朱○○ 遺產金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價分 割。甲○○、丁○○均稱:認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朱○○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1/4。  ㈡乙○○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5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轉帳1355萬412元、提領現金49萬元,該帳戶存款尚有305 萬271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之遺產。  ㈢朱○○之遺產稅221萬847元及喪葬費用均由乙○○先行支付。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是否為朱○○生 前贈與,並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係未經朱○○同意而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 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乙○○雖抗辯係其基於 朱○○於同年月8日之贈與、授權等節,然系爭農會帳戶存 款本歸屬於朱○○,乙○○提領轉帳而取得之,其受益並非由 朱○○之給付行為而來,依前述說明,應由乙○○就其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乙○○就 朱○○贈與、授權時間,於原審僅泛稱在109年10月初(原審 卷四第56之1、56之4頁),嗣於本院始稱係在109年10月8 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衡情乙○○所提領金額甚鉅, 不僅遠高於乙○○自陳其過往經朱○○授權提領贈與兩造金錢 之數額(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且有零數而與之前提 領贈與為整數,亦有不同,苟確有贈與、授權情事,豈有 未能於原審完整陳明贈與經過情形,遲至本院始特定之理 。   ⒊另依提供甲○○居家服務之人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 私立德善居家長照機構112年3月14日高市人和字第112000 2號函檢附之居服日誌記載,甲○○於109年10月8日之生理 狀況為「異常」、「嗜睡」,服務狀況為「....晚上沒睡 好,早上一直在(疲勞)睡覺中,身體隨處一摸都會覺得疼 ,還有一直不間斷的抽筋」(原審卷三第179頁),嗣朱○ ○當日下午4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翌日(9日)轉住院,亦有其病 歷資料可查(原審卷三證物袋光碟、本院證物袋),可見 ,朱○○於109年10日8日、9日身體乃處於不適狀態。又兩 造於乙○○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5405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中,均陳述朱○○之系爭農會帳戶係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 時才交由兩造辦理(原審卷二第10頁),則以朱○○於109 年10月8、9日身體狀況,會突然對乙○○表示贈與高額金錢 ,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令人存疑。至乙○○提領後帳戶存款 餘額若干,是否曾於109年10月2日至9日照顧朱○○,被上 訴人為朱○○聲請監護宣告時間,兩造同意選任乙○○擔任監 護人等節,均與乙○○、朱○○間是否成立存款贈與契約並授 權提領,並無必然關聯,乙○○執以推論曾有贈與、授權情 事,並無可採。   ⒋乙○○雖又稱朱○○於110年1月28日出院,並於110年間始在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嗣於110年3月間死亡,則 距提領款項至朱○○出院尚有4個月餘,至朱○○死亡尚有6個 月餘,倘朱○○無授權之意,為何不向乙○○索回款項?甚至 未曾向其餘子女表示乙○○盜領其財產云云,然並無事證足 認朱○○於其出院後或死亡前,已知悉乙○○提領其存款1355 萬412元乙事,乙○○憑上情所為推論,自無可採。   ⒌乙○○又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6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 母親朱○○之帳戶係由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時才交由聲請 人或被告提款。有被告提領之筆記及被告與聲請人丙○○Li ne對話紀錄、農會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按,聲請人3人 亦不爭執,是被告或聲請人均可自其母親上開帳戶内提領 款項...,然朱○○當時尚未死亡,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得 其母親之同意」等詞為據,然該段僅係原處分即高雄地檢 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所引 證據,經與本院調查所得前述事證參互以觀,尚不能證明 朱○○有贈與、授權情事,此部分刑事偵查認定自無從據為 有利乙○○之認定。   ⒍乙○○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原審卷四第56-7至56- 11頁)謂朱○○仍有贈與意思能力云云,然朱○○有無贈與意 思能力,與其是否與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亦屬 二事,況觀該對話記錄,乙○○問被上訴人「弟媽媽它(她 )放在你那的東西明天能全部拿來給我嗎」,嗣後被上訴 人回覆「好像只有白樹住處的土地騰(謄)本,要問母親 ,『她說好』,我找時間拿給你。母親的東西看她要怎麼處 理」,同日乙○○向被上訴人稱「媽媽腳抽筋頻繁現在在長 庚」、「有要看媽媽現在在長庚」、「不要跑去家裡」, 被上訴人始回以「媽怎麼了嚴重嗎?,我等會上班明天請 假在(再)去看媽可以嗎?」,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與 朱○○碰面,前述所稱「她說好」,應係指其詢問朱○○後, 倘若朱○○答應,再找時間拿給乙○○之意,自難憑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   ⒎乙○○雖另於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許○○欲證明朱○○曾為贈與 ,並授權提領金錢等情,然其對於朱○○何時為贈與、授權 意思表示,歷審主張不一,已有未盡主張責任之情,且此 部分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其關係親近,所為證詞憑信性,不 若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言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始 能採信,惟依前述事證,本院認縱許○○到庭,亦難能釐清 此部分爭執,爰不依聲請調查。至乙○○另聲請傳訊高雄市 橋頭區農會之承辦人,欲證明其提領轉帳當時,曾向該人 表示係朱○○贈與,而該人曾提醒有稅款問題等情,則此僅 關於乙○○片面向農會承辦人表明其提領轉帳緣由之過程, 與朱○○是否確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授權之意思表示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   ⒏綜上,乙○○抗辯其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355萬412元,係 基於與朱○○間之贈與契約及已得授權,難認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乙○○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乃朱○ ○生前對於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 丁○○同意,請求乙○○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 第179條規定,核屬重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㈡乙○○110年3月15日提領現金49萬元,是否為朱○○生前贈與、 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朱○○死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乙情,乙○○雖 辯稱此乃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即贈與,並授權其提領 云云,然乙○○並不能證明其所辯此情為真,已同前述。則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於朱○○死亡後應為其遺產,屬兩造 公同共有,乙○○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提領之,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被上 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丁○○同意,請求乙○○返 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 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核屬重 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⒉至乙○○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應僅係遺產 分割時是否先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問題,不影響其提領 此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自不因此即免予返還。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 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 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 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 決,則屬另事。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220萬元剩餘85萬271元,是否亦經 朱○○於109年10月8日贈與乙○○?   乙○○抗辯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云云,並不能證明 ,已同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朱○○生前是否曾與兩造分別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如是, 尚未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及丁○○雖均稱,朱○○前於108年間出售中峰段土地 後,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 兩造僅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云云,然為乙○○、甲○○所 否認。   ⒉被上訴人就上情雖提出其與乙○○、丁○○及家族成員群組之 對話截圖(原審卷四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57、229、2 30頁),謂其有紀錄兩造各領取數額並傳送確認,乃因確 有贈與方如此為之云云,而觀乙○○所提筆記及與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固亦有傳送其與甲○○各自提領數額請被上訴人 登記之情(原審卷一第237至247頁),然並無以500萬元為 結算上限之記載,自僅能認兩造曾將各自提領朱○○之存款 後有告知並由被上訴人紀錄,尚無從推知係基於朱○○與兩 造間各自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而來。   ⒊丁○○雖謂就朱○○贈與兩造各500萬元乙事,於系爭侵占案件 偵查中,甲○○曾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肯定之 表示云云。惟觀該次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 ,被上訴人陳述關於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要分成5份乙 節後,檢察官並未詢問甲○○對此部分之意見,筆錄亦無關 於甲○○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說法之記載,經本院向高雄地 檢署查詢,因承辦檢察官已離職,具體偵訊過程,已無從 得知(本院卷第223頁),且該案偵查乃關於乙○○有無侵 占存款情事,而非朱○○是否曾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則以 此情狀,難認甲○○當時對於贈與500萬之事亦為認同,並 因此可認被上訴人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再議處分 書所載再議意旨雖有提及「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時,其即 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四名繼承人已為所得價金之分配,聲 明伊將與四名子女均分該筆款頃,各得500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6頁),然該段完整文意僅指朱○○生前就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已有所安排,而無可能贈與、授權乙○○提領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所謂朱○○生前之安排 ,亦難遽予推論係贈與,自無從憑以認定朱○○仍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足額尚未給付兩造。  ㈤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乙○○於朱○○生前未經其同意提領轉帳1355 萬412元,朱○○對於乙○○有1355萬4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如前述,此筆債權應列入遺產 範圍。朱○○死亡時所遺存款數額原有354萬271元,經乙○○ 提領現金49萬元,僅剩餘305萬271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然此49萬元屬朱○○死亡時所遺,應併入遺產分割, 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應繼分內扣還。又 被上訴人及丁○○所主張朱○○生前另有贈與兩造各500萬元 ,兩造均有尚未足額取得部分,並無可採,則朱○○並無遺 留此部分債務,即無庸併予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朱○○死亡後, 乙○○支出遺產稅221萬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支出 喪葬費用45萬9350元,扣除已領取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5 萬1000元,得以遺產支付部分為40萬8350元,經原審認定 後,兩造於本院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前述規 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可分配 數額。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 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僅為應有部分,編號11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坐落於前述土地上,多數繼承人同 意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此對於不動產 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 人遺留不動產之利益,亦尚稱公平。乙○○雖稱朱○○生前意 思欲將所遺留不動產全部出售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縱因本件訴訟已無互信,繼 續分別共有此部分不動產,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考 量多數共有人並無換價意願,爰不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 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 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 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 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 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 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 2 條規定予以解決。是乙○○對於朱○○、繼承人全體所負返 還不當得利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均應由乙○○之應繼分內 扣還。準此,朱○○死亡時所遺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債 權,總計金額為1873萬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 、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 各1/4之數額為402萬84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 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 、已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則遺產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 (即附表一編號1、4至7、12),應由其餘3人各分得156 萬4123元,乙○○另應給付3人各246萬4270元,以免乙○○仍 自現存遺產取得喪葬費用、遺產稅後,再返還金錢於兩造 公同共有,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即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 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返還1404萬412元於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朱○○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判命乙○○為上述給付,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美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215頁) 3,050,271元及利息 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還乙○○墊付朱○○喪葬費408,350元、遺產稅2,210,847元。 二、編號2、3所示兩造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編號1、4至7、13所示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編號1至7、12總計金額為187萬3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各1/4,即402萬8406元,乙○○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經扣還後,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應由被上訴人、甲○○、丁○○各分得156萬4123元,乙○○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246萬427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2 朱○○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即乙○○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13,550,412元 3 朱○○死亡時遺留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嗣經乙○○於110年3月15日提領,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490,000元 4 橋頭郵局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5頁) 1,537,540元及利息 5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71頁) 580元及利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本院卷2第67至68頁) 2,528元、15,100元及利息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69至70、217至219頁) 71,289元及利息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0,768,64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同左。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20,309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5,640元 11 坐落「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2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二第215頁) 15,100元 同前述編號1至7 同前述編號1至7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主張兩造就朱美英贈與500萬元各已取 得及不足額 姓名    已取得 不足額 丙○○ 1,600,000元 3,400,000元 乙○○ 2,940,000元 2,060,000元 甲○○ 3,250,000元 1,750,000元 丁○○ 150,000元 4,850,000元

2024-11-27

KSHV-113-重家上-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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