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投資或借貸關係糾葛而爭
訟,於112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條確認就系爭房地原
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出資款返還債權,第3
條則約定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如價金超過800萬元,兩造
經買方付清價金後進行結算,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
歷年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規費、代
書費、仲介費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
(下合稱相關稅捐等費用)後,餘額平均分受。然被告早於
113年7月間以實價登錄總價1,03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卻故意隱瞞事實,僅返還原告800萬元出資額,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結算以平均分配餘額,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房地總價1,038萬元扣除原告之出資額8
0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初估38萬元,餘額200萬元由
兩造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和
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美濃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
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54、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
爭房地所獲利益之半數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