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訴-8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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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投資或借貸關係糾葛而爭訟,於112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條確認就系爭房地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出資款返還債權,第3條則約定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如價金超過800萬元,兩造經買方付清價金後進行結算,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歷年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下合稱相關稅捐等費用)後,餘額平均分受。然被告早於113年7月間以實價登錄總價1,03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卻故意隱瞞事實,僅返還原告800萬元出資額,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結算以平均分配餘額,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房地總價1,038萬元扣除原告之出資額80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初估38萬元,餘額200萬元由兩造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美濃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3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54、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利益之半數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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