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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朱晋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義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朱義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255-202412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 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 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4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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