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