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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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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