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蘊芝
相 對 人 簡祥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4-司聲-2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