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