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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朱麗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6

HLHV-112-上-4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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