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