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王國懿
吳韋漢
陳信男
陳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國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賢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王國懿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信男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庠鈞負擔百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冠賢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懿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男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庠鈞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
詐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透過網路銀行匯出金錢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不失為不失為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王國懿、吳韋漢、陳信男、陳庠鈞(下稱
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奈奈」之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57,00
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王冠賢等5人,
交付其等申辦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中被告吳韋漢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予第三人
,可知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其等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王冠賢等5人分
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
冠賢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冠
賢等5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部分:
①被告王冠賢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併案審理中;被告王國懿因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68、435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4061、4066、5836、28153、24748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被告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王國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王國懿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陳信男因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5、5313、74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2、112年度偵字第180、5465、7853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陳庠鈞因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8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檢察官、被告陳庠鈞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0、28830、34068、30277、32317、41874、43726、44601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嗣原告就其遭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陳庠鈞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乃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前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確定判決案件與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5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②而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
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王冠賢、王
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提供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
信男、陳庠鈞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⑶被告吳韋漢部分:
①被告吳韋漢係因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友人即訴外人李
俊緯,李俊緯復將該帳戶轉交予訴外人許鶴齡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吳韋漢、訴外人李俊緯、許鶴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
明在卷,被告吳韋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揭帳戶將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又原告就被告吳韋漢對於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
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
,亦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被告吳韋漢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提供帳戶資料予朋友之行為,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吳
韋漢係將帳戶出借予友人李俊緯使用,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據此
逕認其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
告吳韋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曾
傳訊予李俊緯提出質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故實難遽指其有何疏於注意之情。況被告吳韋漢與原告皆無
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故無足認定其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㈡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偽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方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王冠賢等5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
真正給付目的,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衡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王冠賢等5人受有利益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
、陳信男、陳庠鈞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又被告吳韋
漢係經李俊緯、許鶴齡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轉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可認該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
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韋
漢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吳韋漢因此取
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韋漢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分別賠償如附表
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頂,請求
被告吳韋漢賠償如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無
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王冠賢、王國懿(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始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陳信男、陳庠鈞(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王冠賢、王國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送達被告陳
信男、陳庠鈞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各給付
如附表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
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
、陳庠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王冠賢 111年1月10日 9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 王國懿 111年2月22日 70,0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3 吳韋漢 111年1月26日 297,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陳信男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5 陳庠鈞 110年12月17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合 計 557,000元
TPDV-113-訴-500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