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儀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儀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
4,063元,現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約27,172元外,叔叔亦會
無償資助每月25,000元,惟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
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年僅53歲
(60年生),目前任職於「眠床大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7,172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264,063元等情,有113年1
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至陳稱叔叔無償資
助每月25,000元部分,因無法確認叔叔往後仍會繼續資助債
務人,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不列為債務人償還能力;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負擔二分之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清-95-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