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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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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MG/DL」之記載後補充「(即百分之0.23 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元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在宜蘭縣大同 鄉四季村某菜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25分,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李駿傑)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臺七線20公里500 尺處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至路旁水溝內, 造成李元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 撕裂傷及第五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挫傷併第一腳趾撕裂 傷、雙臂及右腿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腳趾蜂窩性組織炎並潰瘍 傷口等傷害,李駿傑亦受有頭部開刀、雙腳擦傷之傷害(李 元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1時47 分,委託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採集李元簇血液,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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