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3-訴-452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