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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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