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李光閔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苗栗
縣後龍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TYDV-114-司執-34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