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典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典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川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第311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3罪)、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則經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共計16罪),均經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單罪最長期者
(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10月×11次+1
0月×3次+8月×2次=156月即13年)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集中在106年2月至
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
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
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
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
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
函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
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TNHM-114-聲-151-20250224-1